《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界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客体范围”(第一款):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主体范围”(第二款、第三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内容范围”(第一款):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文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概要梳理民事侵权法上界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关键点,供实务参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身体、健康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1. 民事权利的分类。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前者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的权利,亦即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后者则是随人的身份即自然人在亲属法上的地位而发生的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亲权等。
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纠纷。理论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通常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更不同于财产权。
3. 生命权的界定。《民法典》关于生命权的规定集中在第四编第二章,但未明确何为生命权。民法理论上,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生命权的内容是自然人生命的延续受法律保护。生命权作为自然人首要和基本的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是同一的、一致的。致人于死时,即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侵害。
4. 侵害生命权与致人死亡的区分。民事侵权法上的侵害生命权,其含义比刑法上的致人死亡含义广泛。民事侵权法上,对生命权的侵害,包括直接致人死亡即日常所说的杀人,也包括伤害致死。伤害与死亡之间虽有时间界限,但两者如存在因果关系,仍成立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5.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方式。侵害生命权不仅可因作为行为构成,也可以因违反作为义务致人于死的不作为行为构成。
6. 身体权与健康权的界定。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在民法理论上,身体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的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的健康享受利益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民法理论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其所从分离的身体的权利主体。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但此种分离应当是不再与所从分离的身体重新结合的永久性分离。如果身体的部分分割,依作为权利主体当事人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应当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身体分离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身体的侵害,而不应认为系侵害财产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所界定的赔偿客体范围,应当作如下理解:身体权的内容是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健康权的内容则是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此,仅导致自然人生理组织的完整性遭受破坏的,构成侵害身体权,比如剪光他人头发、违法提取卵细胞,而对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则构成侵害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损害,既造成物质损害,又造成精神损害。这里的物质损害首先是指生命、身体、健康等生命有机体本身遭受的损害,这是第一层次的损害。为恢复生命有机体的机能或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势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是第一层次物质损害的转化形式,因此是第二层次的损害。通过赔偿方式对生命有机体本身的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最终都体现为财产损失赔偿或者以赔偿方式予以精神抚慰(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7.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的交叉与区分。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既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分。因此,仅导致自然人生理组织的完整性遭受破坏的,构成侵害身体权,比如剪光他人头发、违法提取卵细胞,而对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的,则构成侵害健康权。(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所谓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
8.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界定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两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
9.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此种情形下死亡受害人并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10.死亡赔偿金的实质。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因而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来源减少和丧失。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
11.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范围。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虽同称为“受害人”,但其所受损害的实质意义有不同。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
12.被扶养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论。但对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理论上则有不同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二款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这是因为,广义的扶养,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定扶养义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因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覆盖了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侵权人残疾的,请求权主体虽是残疾受害人本人,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增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因被侵权人遭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反射性损害能够得到填补。被侵权人无论是死亡还是残疾,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能够通过受害人近亲属或者受害人本人间接行使请求权,被扶养人的利益不因其丧失请求权主体资格而遭受减损。(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13.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原则上应根据请求赔偿的客体内容予以确定。(1)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可参考法定继承的规范确定请求权人的范围、权利行使顺序和财产分配方案。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考虑权利人对受害人的扶养依赖程度,可否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情况,予以适当平衡。(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可参考法定继承的规范享有对其他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及行使权利的顺序。
14.赔偿义务人的定义。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里的损害事故,其发生原因或为人的行为,或为自然事实。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行为,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积极加害行为;不作为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在先行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15.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包括两种情形、四种具体类型。两种情形包括: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四种具体类型:(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监护责任。在此情况下,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鉴于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损害负有法定义务,发生损害事故时,理论上仍将其视为行为人或者加害人。此时,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一致。(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物件,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在此情况下,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16.“损害”的含义。这里的“损害”一词,即司法解释所称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形,包含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经治疗恢复健康的,即属恢复原状。因治疗、康复、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支出费用或者未来收入减少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物质损害,此种损害的救济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17.物质损害的范围。民法理论上,物质损害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失。对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具体可界定为三个方面:(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1)(2)两项属于“积极损失”;第(3)项属于“消极损失”,或称“逸失利益”。
18.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感受到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而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为确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内容体例完整,做好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次修改时增加第23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出指引性规定。(参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19.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分别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故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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